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司机。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规定的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西蓝段向蓝田方向行驶至K1499+16米附近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杨某违章低速行驶的陕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首尾相撞,致杨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宁D×××**号车乘坐人严某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归案。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严某、母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阳人民陪审员:李勇强人民陪审员:李桂君
书记员:穆一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