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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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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辩护人雷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陕ALDXXX号大发牌轿车,在本市雁塔区东仪福利社区内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厂离退办办公楼前向左转弯时,撞倒站在此处的冯某某,致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多功能脏器衰竭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梁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投案,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结合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良人民陪审员:梁秀兰人民陪审员:李勇强

书记员: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