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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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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楠,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24日归案,同年9月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陕AE2X**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沿本市雁塔区锦业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五路十字时,超速右转弯,与沿该十字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朴某某发生碰撞,车辆冲上隔离绿化带,撞上路灯灯杆之后停下。同年8月22日,朴某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朴某某无事故责任。8月24日,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朴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朴某某的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经询问被害人亲属,其称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8月24日经传唤归案,具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表明:案发时,被告人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表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朴某某无事故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颅脑感染而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表明:陕AE2X**福特牌蒙迪欧型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7、痕迹检验鉴定书表明:陕AE2X**福特牌蒙迪欧型小型轿车的痕迹部位主要表现在引擎盖和前风挡。(1)该车引擎盖自前向后0-51cm处。自左向右18-62cm处凹变,深度约为4-5cm。(2)前风挡自前向后0-88cm处,自左向右0-126cm处炸裂,炸裂中心处有头发。(3)前杠距地高21-64cm处,自右向左57-78cm处破损,表面有绿色植物附着。8、证人兰某证言表明:2012年5月16日10时左右他和朋友乘坐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试驾车沿锦业一路由东向西行驶,他乘坐的该车起步后行驶到丈八五路十字进右转,一个行人由东向西过马路,当时该车驾驶员向右打了两把方向,该车撞人后冲上了绿化带后撞在灯杆上。9、被告人宋某供述:2012年5月16日10时许,他驾驶陕AE2X**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沿锦业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丈八五路十字右转弯,看见有一个行人在十字北口由东向西过马路,他向右打死了方向盘并采取了紧急制动,但还是没有避让过去,他车左前方将对方撞倒,然后车向右偏冲上了绿化带,撞在灯杆上。10、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表明:事故现场位于锦业一路与丈八五路十字。现场福特牌蒙迪欧型小型轿车一辆,无危险物品,被告人宋某在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媛人民陪审员:高峰人民陪审员:张金桂

书记员:刘扬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