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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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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潼关县人,无业。2012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A933**号小型越野车沿沪陕高速向西安方向超速行驶至K1501+8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AX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冯某向左打方向欲从超车道超车时,刘某某亦向左打方向准备进入超车道行驶,冯某车右前侧与刘某某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刘某某车乘坐人周某某甩出车外,撞伤后当场死亡,刘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冯某在事故现场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5、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喆代理审判员:李国良代理审判员:毛宏波

书记员: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