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女,193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鄢陵县,农民。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系被害人王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学生,住址。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被告人田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0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法定代表人李昆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欢、何晓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晓云、张松岩(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以要求被告人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惠某、王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云、被告人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要求被告人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390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3.6元(王某2为11822元、王某1为118220元、惠某为5311.6元),交通费1534元,住,住宿费1000元工费6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户籍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学校证明等票证,要求被告人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龙驾驶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安市雁翔路交大科技园内沿规划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五路什字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害人王某3(196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驾驶陕D号FG12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规划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3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龙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被抓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共有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所受经济损失为12953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9.8元(王某2为1897元、王某1为18970元、惠某为4552.8元),交通费1000元,住,住宿费500元工费3366元。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所有人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小轿车除外)的销售。被告人田龙供述称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康某,康某在侦查阶段也承认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案发后,被告人田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200元,庭审后被告人田龙将下余款项114335.3元交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耿某、黄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田龙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结论等技术性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表示其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卖人已严格履行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车辆系合格车辆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其公司对肇事车辆不控制、不经营、不获利,故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龙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龙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要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2、王某1、惠某要求以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进行赔偿,因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民身份,故不能依据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赔。鉴于被告人田龙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英王某2宁王某1辉惠某香经济损失129535.3元(已赔偿或交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英王某2宁王某1辉惠某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人民陪审员:张建中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书记员:彭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