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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被告人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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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保险业务员,住山西省董村农场家属院。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嵋石线由北向南回董村农场,行至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北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遇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右侧停放,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1年7月9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第14270201104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宁某某与车主郑某共同赔偿死者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6611.27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1年4月22日主动来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北处,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将该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宁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该车属樊某某之妻郑某所有)沿嵋石线由北向南回董村农场,樊某某在车后座睡觉,听到车撞击的声音后,樊某某就赶快下车,下车后发现撞了人,宁某某急的找不见其手机,便用樊某某的手机给110打电话报警,并将伤员送往医院,在现场等交警来,交警处理完后又去了运城看望伤者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位于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北处、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车辆损坏的事实。4、被告人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①、被告人宁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为10年,自2010年8月20日始;被害人郭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为6年,自2005年12月22日始;②、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郑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的事实。5、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14270201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5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①、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永公交字认字(2011)第14270201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宁某某与车主郑某共同赔偿死者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6611.27元,被告人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7、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宁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北处,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宁某某在保护现场,协助交警勘验完毕后又赶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为伤者支付前期抢救费用,后又于2011年4月22日主动来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8、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其驾驶小轿车(该车属樊某某之妻郑某所有)沿嵋石线由北向南回董村农场,樊某某在车后座睡觉,行至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北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遇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右侧停放,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因着急找不见其手机,便用樊某某的手机给110打电话报警,并将伤员送往医院,在现场等交警来,交警处理完后又去了运城看望伤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红军

书记员:尹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