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民,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蒲州镇鹿峪村。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红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红民驾驶一辆车牌为山西MB0160号农用运输车由本村去蒲州,19时许由南向北行至万鹳路草安村路上,遇范小秋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N4616号(系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谢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会车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小秋、谢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受损坏。2007年11月2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小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民赔偿死者谢某某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2000元;赔偿死者范小秋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红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谢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脏破裂而死亡;范小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父范小秋事发当天中午离开家去蒲州寨子村的事实。4.谢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丈夫谢某某事发当天和范小秋驾驶摩托车一同离开家的事实。5.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看见谢某某乘坐范小秋骑的摩托车从其家门前经过的事实。6.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看见范小秋骑摩托车载着谢某某从北向南去鹿峪方向行驶的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方位和现场的情况。8.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红民就民事部分已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9.王红民的供述材料。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平海人民陪审员:姬小勇人民陪审员:吴萍
书记员:王艳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