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本市卿头镇卿头村。2007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M39810面包车,沿粟海集团饲料公司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公司西100米处,遇卿头镇许家营村刘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人尚某某在避让路面坑洼时,与刘某某发生碰撞,将刘某某撞倒在路南侧地里,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6年11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6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120000元。同时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刘某某之夫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2006年10月13日上午骑自行车去地里摘棉花,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了。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3、车、物痕痕迹勘察笔录。证明晋M39810面包车的受损情况及车前有撞击痕迹及红色附着物。4、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6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120000元。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肇事的前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