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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被告人尚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8)永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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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人,住辛店村。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22340号农用三轮车沿本村村东南的乡间沙石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翻车,将行人尚某某压死。2007年9月4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708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某应承担些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尚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尚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4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尚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肇事的经过。2、证人尚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证明此事发生时的具体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现场情况、两车相撞的部位、损坏情况及现场和车辆概貌。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翻车将行人压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尸检报告,证明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即尚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3000元,此事故在永济交警大队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天民

书记员:周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