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小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永济市栲栳镇常青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青村。2005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22293号解放牌带持车,沿238省道往永济发电厂送煤,约6时30分许,当其行至赵杏高速路立交桥时,遇本市“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女职工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向赵杏立交桥向南左转弯正常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04年9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09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已付清30000元,剩余10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2004年9月10日乘坐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M22293号带挂大货车由河津拉煤回来,在赵杏高速路立交桥上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车主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撞人了。后来张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将人撞了,害怕挨打,准备逃跑的事实。3、证人葛某某、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带挂大货车在赵杏立交桥上与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骑摩托车的妇女死亡的事实。4、制动系检验报告,证明晋M22293号带挂大货车的制动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方位、现场路况、摩托车受损情况。6、永济市交警大队(2004)第09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向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车主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也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张某某共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已赔偿3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受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