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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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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南卫乡老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老庄村。2007年元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771**号轻型货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给永济送货。当行至运永线45公里+400米处(孙常火车站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平壕村尚某某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车后乘坐本村尚某甲)从于乡返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某、尚某甲二人受伤,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8日死亡。2006年8月25日,永济市交警大队以第0618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尚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尚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2000元,赔偿尚某甲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交通肇事后到交警大队自首,供述了事情的全部经过。2、尚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坐尚某某开的手扶拖拉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受伤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现场情况、两车相撞的部位、损坏情况及现场和车辆概貌。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且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尚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尸检报告,证明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杨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医疗、误工、护理、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修复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2000元;赔偿尚某甲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不足部分由尚某某承担;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自己负责。此事故在永济交警大队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及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前后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