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甲。原告姚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赵甲、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姚某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两原告的儿子赵乙入被告开设的义乌市顺豪装饰材料厂(未经工商登记)做涂料分装工。2007年8月18日上班后,晚上11点后睡觉,2007年8月19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吴某某发现赵某已经死亡,事发后两原告对赵某的死没有提出异议且未经法医鉴定。2007年8月28日,两原告和被告要求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对赵某死亡的相关赔偿或补偿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补偿两原告30000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用于乙和交通费,其余20000元在2008年6月8日前付给两原告。2007年8月31日被告电话告知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不同意支付调解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解协议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赵某是我招来的,他说没钱吃饭,我出于同情,所以就叫了他。吃过饭后,他嫌活脏,然后又说想睡觉,我就让他去睡觉。第二天我叫他起床,就发现他死了。他这么年轻死了是很可惜,但这与我无关,我只不过是收留他住一晚而已,现在我自己也欠了许多债。至于后来在后宅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我当时并没有在调解申请书上签字。我现在能力有限,如果说我有能力的话,我肯定会补偿他们的。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8月8日,被告开始办义乌市顺豪装饰材料厂,但未经工商登记。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招用两原告的儿子赵某为涂料分装工。8月18日正常上班,晚上11点后睡觉。8月19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发现赵某已经死亡。两原告认可赵某的死亡属于甲死亡,不申请法医鉴定。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要求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组织对赵某死亡的相关赔偿或补偿进行调解。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支付暂收款人民币4500元。8月30日在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07年8月30日交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10000元用于乙费、车旅费,其余20000元于2008年6月8日前直接付给原告。8月31日上午,被告电话告知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放弃调解不支付任何费某,并要求退还暂收的人民币4500元,要求转告死者家属向法院诉讼,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履行。8月31日下午,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支付原告民政救助费人民币5000元,转交支付被告暂收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9500元用于乙费某、回程差旅等费某。赵某遗体于8月31日下午在义乌市殡仪馆火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申请书、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告知书,尸体处理意见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经被告签字,现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赵某在被告开办的企业务工期间死亡,原、被告在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后宅街某某民调解某某会已将被告的暂收款人民币45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5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甲、姚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5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云飞
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