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
江区江城北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海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叶祥达,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沙田村,公民身份号码:332601680811121。被告:吴小富,区海门街道陶王北苑25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 10。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叶祥达、吴小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