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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叶祥达、吴小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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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

江区江城北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海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叶祥达,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沙田村,公民身份号码:332601680811121。被告:吴小富,区海门街道陶王北苑25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 10。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叶祥达、吴小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