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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陶甲、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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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界牌路××号。诉讼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陶甲。被告:陶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陈善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理书记员:叶露附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