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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陈英兴、戴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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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叶小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兴,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临海市沿江镇长一村206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03204718。被告:戴春凤

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陈英兴、戴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王建华

书记员:林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