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台
州市××江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海门××)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
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门××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600元,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4833.9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为4833.92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计算);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海门××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周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56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二被告送达。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
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为4833.92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理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