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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吴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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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

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吴

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浙j.cj272号奥德赛牌汽车。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某告借款,签订一份 《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158000元,年利率为6.3%,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4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金4388.89元,利息逐月递减,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对应日按月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浙j.cj272号奥德赛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帐户。尔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0月17日,只支付了本金137476.26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0523.74元及利息348.21元,已逾期4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偿付借款本金20523.7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7日的利息348.21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j.cj272号奥德赛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58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四、服务业统一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保全费25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

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0523.7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7日的利息348.21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j.cj272号奥德赛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陈善华人民陪审员:徐领芳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