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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乙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辽0302刑初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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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萱,曾用名苏俊竹,绰号竹竹,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萱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李喆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萱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萱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萱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乙萱未得到490元毒资,系未完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乙萱的供述,能够证明刘乙萱已将毒品交付给王某,王某已将毒资49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刘乙萱,随即刘乙萱被抓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毒品已交付即完成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乙萱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毒品数量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乙萱贩卖甲基苯丙胺1.53克,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处以刑罚。被告人刘乙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刘乙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考虑其从重处罚幅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乙萱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乙萱先行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即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作为物证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金平

书记员:赵甜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