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旦场镇,2010年5月1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欧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在电××××花园糖寮村其家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丙、梁某乙吸食。2010年5月18日0时20分,被告人欧某在旦场镇花园水利管理所附近贩卖毒品时被电白县公安局旦场派出所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09克及贩毒工具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粤K×××××号)1辆、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1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欧某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欧某贩卖毒品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根据群众举报,旦场派出所于2010年5月18日0时20分在旦场花园村委会水利管理所附近抓获欧某,当场缴获其毒品海洛因18小包1.09克。同日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贩毒工具、毒品、毒资照片、称量笔录。主要内容是:抓获欧某时扣押到其签认的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09克,贩毒工具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粤K×××××号)1辆、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10元。(4)、强制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梁某丙是吸毒人员。2、证人证言 (1)、梁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于2010年3月在欧某家向欧某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30元。经梁某乙辨认,指认其向欧某购买毒品。(2)、梁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于2010年1月开始复吸毒品,到欧某家买毒品,每日都有2次多,每次都是50元,直到4月15日被抓。知道梁某乙向欧某买过毒品。经梁某丙辨认,指认出欧某向其贩卖毒品。3、被告人欧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多人贩卖。2010年5月18日0时20分,其在旦场镇花园水利管理所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丢弃毒品,但还是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其毒品海洛因18小包。经欧某辨认,指认出梁某乙到其家向其购买毒品2次,每次30元;指认出梁某丙到其家向其购买毒品多次,每次30至50元。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是:送检缴获被告人欧某贩卖的白色物质18小包,净重1.09克,检验见毒品海洛因成分。5、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欧某在电白县旦场镇花园水利管理所附近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欧某向梁某丙、梁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梁某丙、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证,被告人欧某在案中亦作了供认及辨认,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某辩解没有向梁某丙、梁某乙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指控被告人欧某向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经查,李某甲、李某乙虽然指证向被告人欧某购买毒品,但都没有陈述清楚在具体时间、地点向被告人欧某购买多少何种毒品,亦没有对被告人欧某进行辨认,被告人欧某不供认,其二人的指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欧某被抓获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0时20分,而公诉机关指控是当日的23时30分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欧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欧某贩卖毒品工具手机1部、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粤K×××××号)、毒资人民币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1.0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车审判员:蔡颜代理审判员:杨成安
书记员:李祥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