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傅继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舟岱刑初字第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继波,别名“小定”,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2007年8月1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继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继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傅继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于被告人傅继波的两次代购毒品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的故意,且不以盈利为目的,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并认为被告人傅继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被告人傅继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期间,岱山籍吸毒人员林某在舟山市定海区连岛宾馆内,要求被告人傅继波帮其购买毒品。后由林某出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傅继波先后二次帮林某在毒贩处购来冰毒共计0.7克,后二人予以共同吸食。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傅继波在林某入住的岱山县高亭镇伍洲宾馆209房间内,将2.51克冰毒贩卖给林某,后两人予以共同吸食。当日晚上,公安民警在伍洲宾馆216房间抓获被告人傅继波,并在209房间内扣押可疑白色晶体三包,净重2.41克。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曾二次共计出资人民币800元让被告人傅继波代为购买冰毒以供吸食,并证实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傅继波在伍洲宾馆209房间将三包冰毒贩卖给其并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2.41克冰毒。2、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与处理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2010年6月2日晚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林某和被告人傅继波分别入住的伍洲宾馆209、216房间进行检查,并在209房间查扣了净重2.41克为可疑白色晶体三包。3、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舟)公(物)鉴(理化)字[2010]145号鉴定文书,证实从上述查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傅继波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5、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傅继波于2007年、2009年两次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傅继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继波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傅继波供述,证实2010年5月在定海连岛宾馆先后二次帮助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并予以共同吸食,同年6月其又在岱山伍洲宾馆209房间将2.51克冰毒贩卖给林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继波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毒品共计3.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继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继波二次帮助林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继波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傅继波对代购的毒品予以共同吸食,属从中牟利,被告人傅继波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继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钱美生人民陪审员:赵海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