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腊梅,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童子山村三斗村民组,现暂住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1号503室。因吸毒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强制戒毒,但因身患疾病,强制戒毒未执行;又因吸毒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强制戒毒,但因身患疾病,强制戒毒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腊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腊梅贩卖冰毒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腊梅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石鹏超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