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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舟岱刑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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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石鹏超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