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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舟岱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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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辩解,1、贩卖毒品罪第四节指控中其没有帮王某甲买毒品,毒品是王某甲提供,其和王某甲一起吸食的,其不认识马某;2、其对贩卖毒品罪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3、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其没有在鸿运宾馆206房间容留王某甲吸毒,容留王某甲吸毒是在2012年下半年;4、2013年1月份,在鸿运宾馆205房间容留王某甲吸毒,和贩卖毒品罪第2节是同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陈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4次,共计重1.2克,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或分得部分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陈某处购买冰毒1次,计重0.3克,并和王某甲一起在衢山镇鸿运宾馆吸食。二、2013年1月或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陈某处购买冰毒1次,计重0.3克,并和王某甲一起在衢山镇鸿运宾馆吸食。三、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王某乙处购买冰毒1次,计重0.3克,并分得部分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七、八月份认识张某,2012年七、八月份一天晚上,其到张某住的鸿运宾馆205房间讨毒品吃。张某打了个电话走出房间带回0.3克左右的冰毒。后其与张某一起在房间将这些冰毒吸食。第二天下半夜,其买来300元约0.3克的冰毒,带到张某住的鸿运205房间和张某一起吸食掉。这两次吸毒都在张某开的205房间,吸毒工具是张某原来放在房间里的。隔了三、四天的晚上,其到张某住的鸿运205房间,给了张某300元钱,让张某买来0.3克左右的冰毒,其和张某一起将冰毒吸食。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张某住的鸿运205房间,给了张某300元钱,让张某帮其从“小林”处买来300元的冰毒,后其和张某在205房间把这些冰毒吸食。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的鸿运205房间让张某帮其买300元钱的冰毒,但其只有200元钱。张某开始不同意,其一直跟张某说好话,他才同意了。张某电话联系了卖冰毒的人,冰毒买来后其从中挑了一半给张某,之后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二天,其用456账户划给张某100万银子,价值100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衢山镇美人鱼美容院认识了王某甲,聊天后得知双方都在吸毒。几天后的晚上,王某甲打电话向其讨冰毒吸来到其住的鸿运宾馆205房间,然后其向“小林”买了300块钱的冰毒,在宾馆房间和王某甲一起吸食掉。过了一、二天的晚上,王某甲拿了一小半袋冰毒到其住的鸿运宾馆205房间,其和王某甲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掉了。第一次吸毒后又隔了三、四天,王某甲来到其住的鸿运宾馆205房间给了其300元钱叫其帮忙买冰毒,然后其就从“阿飞”或“小林”处买来300元的冰毒,和王某甲一起在鸿运宾馆205房间内吸掉。2013年1月下旬到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到其房间给了其300元钱,让其帮忙买冰毒。其电话联系了“小林”买来300块钱的冰毒,之后在鸿运205房间和王某甲一起把冰毒吸食掉。2013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联系下,其就电话联系“小林”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接着王某甲到了鸿运205房间把200元钱给了其,并说现在只有这么多钱,以后再给其,其把300元钱(0.3克左右)的冰毒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从这0.3克左右冰毒中挑出了大概一半给其吸。过了一、二天王某甲给其买了100万左右的银子作为偿还其的100元钱。3、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衢山地区贩卖毒品,陈某使用158××××****(虚拟网666712)和虚拟网642133的号码,王某乙使用158××××****的号码用于买卖毒品联系。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的1885706****(虚拟网643634)号码和陈某使用的1585808613(虚拟网642133)、1585807464(虚拟网666712)号码之间的通话详情。5、宾馆入住登记记录证实,2012年7月5日、7月8日,被告人张某入住衢山镇鸿运宾馆206房间;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入住衢山镇鸿运宾馆205房间;2013年1月28日、2月5日、2月6日、2月17日、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入住衢山镇鸿运宾馆206房间。四、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购买冰毒1次,计重0.3克,并和王某甲、马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即“小飞”(陈飞)、“小林”被抓走半个月后的一天,其和张某到衢山鑫浩宾馆,其拿出300元钱让张某买来约0.3克冰毒。这时马某打电话给其,其在征得张某同意后,让马某过来。其、张某、马某在鑫浩宾馆把0.3克左右的冰毒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其又拿出300元让张某买了0.3克冰毒,其、张某、马某把其中的一半一起吸食。在张某、马某离开一个小时后,其又叫马某到房间,把剩下的0.15克左右冰毒吸食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鑫浩宾馆房间,房间里还有一个本地男子,那个男子接了电话后拿了王某甲放在桌上的300元钱下去拿东西。那个男子拿到东西后,王某甲从卫生间拿出吸毒工具,他们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经其辨认那个本地男子为张某。3、证人汪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王某甲开了鑫浩宾馆房间。那天下午17点左右,其到王某甲房间修电脑,看到王某甲和另外一个衢山男子在房间。其修好电脑后就离开了。经其辨认那个衢山男子为张某。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来到鑫浩宾馆王某甲的房间,王某甲拿出0.3克不到的冰毒,然后其与王某甲在房间里一起烫吸冰毒了。吸毒的时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之后过来一个衢山人,其、王某甲和那个衢山人一起在房间里吸完了这些冰毒。关于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是否帮王某甲购买冰毒以及购买冰毒的次数和重量问题,经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直接证实张某帮王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关于该次购买冰毒的次数和重量,结合证人王某甲、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1次,计0.3克。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马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马某的证言证实,且能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张某就该节犯罪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月或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陈某处购买冰毒0.3克并和王某甲一起在衢山镇鸿运宾馆吸食的事实以及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帮王某甲从陈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次,计重0.3克,并和王某甲一起在衢山镇鸿运宾馆吸食的事实,已经在前述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中认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按照牵连和吸收的原则,不应再单列罪名。依据现有证据,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容留王某甲在衢山镇鸿运宾馆吸食毒品的事实仅为2次,依法不构成容留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次替他人代购毒品冰毒1.2克,并免费吸食或分得部分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石鹏超人民陪审员:於国方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