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强。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林辩解:1、卖给齐某的毒品只有0.2克;2、没有卖毒品给王某、张某、朱某、陈某;3、对公安机关在宾馆查扣其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辩称:1、证人齐某的证言与通话某不一致,且陈林有不在岱山的时候。证人朱某向陈林购买冰毒以及齐某2次通过王某代购冰毒的情况,可能存在重复算入齐、陈之间的毒品交易,属事实不清。总之,认定陈林与齐某之间30次冰毒交易,证据不足;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通话某不一致,认定陈林与王某之间的4次冰毒交易,证据不足;3、通话某显示陈林有3次不在岱山,不可能向张某提供毒品,通话某也不能证实陈、张二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成功;4、证人朱某的证言与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认定陈林与朱某之间的2次冰毒交易,证据不足;5、通话某与陈某的证言只有2次相吻合,不能证实陈林与陈某间的毒品交易;6、将被告人陈林房间内查扣的14.235克毒品认定在陈林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林在隆运宾馆等地贩卖给齐某冰毒18次,共计重5.2克,得款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最后一次向衢山虚拟网为66***2的安徽人买冰毒是2013年3月4、5日左右一天上午,其电话打给那个外地人向他买200元的冰毒,那个安徽人把冰毒送到隆运宾馆310房间。2013年2月底3月初,其在隆运宾馆306房间打电话给那个安徽人买了3、4次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总计1克左右。交易时间一般都是晚上19时至22时间,那个安徽人把冰毒送到房间给其。2013年2月份,其在隆运宾馆301房间打电话给那个安徽人买了至少10次的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共计至少3克。交易时间一般都是晚上,白天也有,那个安徽人把冰毒送到房间给其。2013年春节前后,其在隆运宾馆302房间打电话给那个安徽人买了至少15次的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至少4.5克。交易时间一般都是晚上19时至22时间,那个安徽人把冰毒送到房间给其。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其在朋友刘达的一辆蓝色私家车上电话打给那个安徽人,买了500元的冰毒,那个安徽人把毒品送到车里,其把钱给了他。经其辨认,卖给其毒品的那个安徽人是被告人陈林。2、隆运宾馆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6日8时30分07秒被告人陈林出现在监控画面中进入隆运宾馆房间,并于8时31分17秒从房间走出。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林使用的158***64(虚拟网66***2)号码与齐某使用的虚拟网69***3号码,在2013年2月1日至3月7日间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陈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小胖打电话向其买冰毒,其将约0.2克的冰毒送到一辆蓝色私家车里以200元钱卖给小胖。经其辨认,小胖是齐某。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其只贩卖0.2克冰毒给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齐某的证言和通话某不一致,陈林与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可能被重复计算,认定陈林与齐某之间30次冰毒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结合证人齐某的证言、通话某以及3月6日隆运宾馆的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林最后一次卖冰毒给齐某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交易数量为0.2克;结合证人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林的供述,本院对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陈林送0.2克冰毒到一辆私家车卖给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齐某证言和同期通话某相互印证的情况,认定被告人陈林贩卖冰毒给齐某16次,计4.8克,得款人民币4800元。综上,被告人陈林共计贩卖冰毒给齐某18次,计5.2克,得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陈林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林在阳光超市门口、海悦豪亭宾馆贩卖冰毒给王某2次,共计重0.7克,得款人民币700元。其中0.4克冰毒,系王某帮齐某从被告人陈林处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是“老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其和齐某在店里,齐某提出要弄点冰毒吸,其就联系“小林”,在阳光超市门口向“小林”买了200元约0.2克的冰毒。当天晚上齐某又电话联系其说要买冰毒,其联系了“小林”,“小林”叫其到海悦豪亭宾馆203房间去拿。其和齐某一起过去向“小林”买了500元的冰毒,包括齐某给其的200元和其自己出的300元。“小林”给其两包冰毒,其把0.2克的一包给了齐某,自己把0.3克的一包拿走了。经其辨认,“小林”是被告人陈林。2、证人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其和“老虎”(王某)在店里聊天,其让王某帮其买200元的冰毒,王某打了个电话,一个瘦瘦长长的安徽人打的来到店门口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当天晚上19时多,其又到王某店里叫王某帮其买200元的冰毒,王某和其一起到海悦豪亭宾馆,王某帮其从那个安徽人处买了200元的冰毒。经其辨认,那个瘦瘦长长的安徽人是被告人陈林。3、旅馆住宿人员登记情况证实,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林入住海悦豪亭宾馆。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通话某与王某证言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林2次向王某贩卖冰毒0.7克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林同期旅馆住宿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林在鸿运宾馆贩卖给张某冰毒2次,共计重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该0.6克冰毒,系张某帮王某从被告人陈林处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1月下旬或2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帮王某从“小林”处买来300元的冰毒,之后和王某在鸿运宾馆205房间一起吸食。2013年3月一天晚上,其帮王某从“小林”处买来300元约0.3克的冰毒,但王某只付给其200元,事后王某在网上帮其冲了100元的“银子”,用于赌456。经其辨认,“小林”是被告人陈林。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张某住的鸿运205房间给了张某300元钱,让张某帮其从“小林”处买来300元的冰毒,后其和张某在205房间一起吸食。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鸿运205房间让张某帮其买300元的冰毒,但其只有200元钱。冰毒买来后其挑了一半给张某,过了一、二天,其用456账户划给张某100万银子,价值人民币100元。3、旅馆住宿人员登记情况证实,2013年1月28日至3月30日期间,张某入住衢山镇鸿运宾馆205房间。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通话某不能证明毒品交易成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林2次卖冰毒给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旅馆住宿人员记录证实,且证人证言、旅馆住宿人员记录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林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林在一智网吧贩卖给朱某冰毒1次,共计重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下旬,其向齐某要了一个瘦瘦外地男子的号码66***2。之后一天下午14点多,其用号码为65***1的电话跟对方联系购毒,在一智网吧门口其向对方买了300元约0.3克的冰毒。经其辨认,那个瘦瘦的男子为被告人陈林。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林使用的158***64(虚拟网66***2)号码与朱某使用的虚拟网65***1号码,在2013年2月18日至3月7日之间的通话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朱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林卖毒品给朱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林卖冰毒给朱某1次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并有同期的通话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林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林贩卖给陈某冰毒3次,共重1.1克,得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打电话向虚拟网为66***2的外地人购买过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2月底一天晚上。第二次是隔了一天,晚上21时多。第三次也是隔了一天,晚上21时多。第二、三这两次其一共向那个外地人买了800元约0.8克的冰毒。又隔了一、二天晚上21时多,其又打电话向那个外地人买了300元约0.3克的冰毒。经其辨认,卖给其冰毒的外地人是被告人陈林。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林使用的158***64(虚拟网66***2)号码与陈某使用的虚拟网67***9号码,在2013年2月28日至3月8日间的通话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陈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通话某与陈林的证言只有2次相吻合,不能证实陈林与陈某间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证人陈某证言和同期通话某相互印证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林与陈某之间的3次毒品交易。故被告人陈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2013年3月28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衢山镇润兴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林,并从润兴宾馆301室查获被告人陈林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14.235克,红色圆形片剂5粒,共计重0.486克。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林的身份及2013年3月28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舟)公(物)鉴(理化)字(2013)1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衢山镇润兴宾馆301室查获被告人陈林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14.235克,红色圆形片剂5粒,共计重0.486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林处扣押手机3只、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陈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衢山镇润兴宾馆301室及其身上搜出来的毒品,现在是其本人的。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林使用过的手机内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陈林与他人之间有逃避侦查的意思联络表示。2、岱公尿检(2013)第2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林2013年3月28日尿检结果呈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向多人多次共计贩卖冰毒22.135克,麻古0.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林提出被查扣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林贩毒数量中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林系贩毒人员,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林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用于贩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毒14.235克、麻古0.486克、手机三只,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林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陈林犯罪所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石鹏超人民陪审员:徐存华
代书记员:张向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