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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阮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阮岱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舟岱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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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1992年5月被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寻衅滋事于1993年2月被治安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0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2月被治安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某晚,被告阮某在岱山县衢山镇向余某贩卖冰毒1次,计重0.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6月初,被告人阮某在其入住的舟山市定海区郁澜德宾馆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金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阮某在其入住的岱山县衢山镇嘉源宾馆407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卢某、马某、赵某吸食冰毒。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阮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入住的岱山县衢山镇嘉源宾馆407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金某、卢某、马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2只,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旅馆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贩卖冰毒0.2克,又二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已成立。被告人阮某系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触犯刑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追缴;扣押的吸毒工具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钱美生人民陪审员:於国方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