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辩解:1、其只是陪同罗某某去购买毒品,且没有从中牟利;2、其赔偿韩某冰毒是因为害怕韩某威胁,被查获的冰毒也是赔偿韩某的。其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韩某辩解: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符某虽给其“456”银子,但其实际是亏本的;赵某给其的500元是归还之前借款利息;2、洪杰、“小秃”及“小秃”女友在其暂住处吸毒其不知情。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和罗某某(在逃)替被告人韩某从舟山市定海区代购冰毒4只共计3.2克并从中牟利,后因冰毒质量问题,被告人曾某向韩某赔偿冰毒2只共计1.6克。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曾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曾某携带冰毒前往被告人韩某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小区20幢1116室的暂住处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1.518克,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贩卖给符某(绰号“查乱三”)冰毒0.3克,得款“456”银子250万;贩卖给赵某(绰号“烂荸荠”)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韩某购买过半只冰毒,并付给“456”银子250万。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某日,其经韩某同意从韩某处拿来1只约重0.6克的已变色的冰毒,并跟韩某讲会帮忙卖掉,第二天其给韩某500元钱,但实际冰毒被其吸食了。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物品3包共计1.51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与曾某、罗某某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韩某要购买冰毒,其在和韩某电话沟通后并经其联系,其和罗某某在定海按照每只380元的价格购买了5只冰毒,其让罗某某将其中4只带给韩某,给韩某是按照每只400元的价格。过了2天左右,韩某打电话告诉其上次毒品质量不好,并让赔偿2只冰毒,其后来将共计1.6克的2只冰毒给了韩某。3月25日晚,韩某打电话要买1只冰毒,其在送冰毒到韩某住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3包冰毒。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卖给符某0.3克冰毒,符某给其价值人民币220元的“456”银子250万。其有1只约重0.6克的冰毒已经发绿,其就对赵某讲扔掉算了,赵某讲要卖掉,其也同意了,第二天赵某给其500元,其认为是卖毒品的钱。还有一次其叫罗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来其和曾某在电话里讲好购买价格和数量,罗某某和曾某去定海买来4只冰毒,曾某告诉其冰毒每只400元。因为冰毒质量不好,曾某赔偿给其2只冰毒。案发当日,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韩某容留赵某、洪杰、“小秃”及“小秃”女友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某日,其和洪杰、“小秃”、“小秃”女友在韩某的住处吸食过冰毒。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和“小秃”在韩某住处吸食过毒品。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某日,也就是其买来18只冰毒当天,先后有赵某、洪杰、“小秃”及“小秃”女友在其暂住处吸食过冰毒;其搬到康园小区后,上述人员也到其住处吸食过冰毒。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韩某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韩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曾某提出其只是陪同罗某某去购买毒品,且没有从中牟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过其为韩某代购毒品冰毒,并有加价牟利的行为,并能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印证,现被告人曾某推翻之前供述,缺乏合理理由,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提出其被查获的冰毒也是赔偿韩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鉴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人曾某赔偿给被告人韩某的1.6克冰毒,属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延续,该部分冰毒应当计算在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数额中。关于被告人韩某辩解符某给其“456”银子后其实际是亏本的,因而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院经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并不以是否获利为依据,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就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赵某给其的500元是归还之前借款利息的辩解,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洪杰、“小秃”及“小秃”女友在其暂住处吸毒其不知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又单独贩卖冰毒,共计贩卖冰毒6.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9克,又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已成立。被告人韩某系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触犯刑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继续追缴;扣押的毒品冰毒1.5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钱美生人民陪审员:张满芬
代书记员:石鹏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