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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贤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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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桂,绰号“光头”,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都昌县。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志伟,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桂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刘贤桂及其辩护人罗央芬、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贤桂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麻黄素5粒。2010年4月下旬的某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贤桂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某酒店大堂洗手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毛某贩卖麻黄素10粒、冰毒1小包。2010年4月底的某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刘贤桂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老警务区旁边的桥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施某贩卖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2010年5月初的某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贤桂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某银行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麻黄素10粒。2010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贤桂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麻黄素7粒。二、转移毒品事实2010年5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贤桂在明知刘某、孙某(均另案处理)是贩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将刘某藏匿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小区出租房内的红色药丸2粒、白色晶体1小包进行转移,后在浒山街道东山路与金二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23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韩某、毛某、廖某、施某、胡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韩某、毛某、施某、胡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6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198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贤桂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贤桂还帮助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贤桂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贤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贤桂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23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484克)及供犯罪所用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贤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二粒(净重0.1923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484克)(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建华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陆建明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