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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邓光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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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旺,曾用名邓旺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赫章县。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光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光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违禁品海洛因0.203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