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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黄德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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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农民。2006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黄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或下旬的连续三天下午,被告人黄德伟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李某的租房内,分三次将3小包海洛因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年4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黄德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同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德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技工学校附近,将2小包疑似海洛因以人民币1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上述2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1.7175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德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毒品海洛因1.717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东海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章仁苗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