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丽群,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丽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许丽群及其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丽群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某宾馆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许丽群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某酒店楼下停车场,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月12日,被告人许丽群在某酒店楼下欲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3219克)给叶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许丽群包内查获可疑晶体、可疑药丸若干包(合计净重17.395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丽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丽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丽群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请求对被告人许丽群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小灵通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7.717克(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陆建明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