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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陈俊、杨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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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彬,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杨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陈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俊经被告人杨彬介绍,并乘坐其轿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庙山新村的直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贩卖给张某。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陈俊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大酒店后面的马路上,将毒品麻古2粒、冰毒1小包(共净重0.665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经鉴定,上述麻古及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俊经电话联系,在浒山街道东方大酒店后面的马路上,欲将毒品麻古40粒、冰毒1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以上毒品净重10.892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杨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信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俊、杨彬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杨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俊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俊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彬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陈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杨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557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祥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