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鄢必江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9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必江,又名鄢小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必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代理检察员施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必江及其辩护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鄢必江辩称,其并无在2010年2月某日向李某、“小会”贩卖过海洛因。辩护人王洪吉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必江于2010年2月某日向李某、“小会”贩卖海洛因,证据间存在矛盾,不应认定。被告人鄢必江贩卖毒品数量少,又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鄢必江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采用撬棍撬窗的手段进入岑某家中,窃得岑志强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及煤气瓶、油(均无法估价)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电动车销售凭证,证明:2009年2月6日,岑志强在慈溪市附海镇电瓶车店,购得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2.失主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7月24日晚,其家失窃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煤气瓶1只、油1壶等。窃贼撬其家北窗进入的。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8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24日晚8时,附海派出所根据线索,在附海镇花木村,抓获了被告人鄢必江。5.被告人鄢必江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鄢必江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鄢必江的供述与辩解,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二、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至3月的某日,被告人鄢必江在慈溪市附海镇浦角里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鄢必江在慈溪市附海镇新城一租房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李某、“小会”贩卖海洛因1小包。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鄢必江伙同他人,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文化宫篮球场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鄢必江多次与吸毒人员黄某通话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初某日,其和“小会”在附海镇浦角里鄢必江租房里,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实际付40元),向鄢必江购得海洛因1小包。同月17日晚8时许,在附海镇新城其表叔的租房里,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鄢必江向其和“小会”贩卖海洛因1小包。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7日或8日晚上,在附海镇海晏庙村篮球场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鄢必江向其贩卖海洛因1小包。4.被告人鄢必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底的一天,曾老二老婆(李某)打电话向其买海洛因,其说其在附海镇浦角里租房里。曾老二老婆和另一女的走路到其家。曾老二老婆给其50元钱,其给曾老二老婆1小包海洛因。曾老二老婆和另一女的拿了毒品走了。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曾老二老婆打电话向其买毒品,其骑1辆电瓶车到了附海镇新城曾老二老婆表叔家附近,其给曾老二老婆1小包海洛因,“小会”给其70元钱。其拿了钱就走了。被告人鄢必江还供述了其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4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在鄢必江租房内查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31.6553克,从中检出脑复康成份。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3月25日1时10分,公安民警依法对鄢必江的住处进行检查,查扣可疑粉末1包、灯泡1只、瓷碗1只。7.被告人鄢必江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必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鄢必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海洛因事实,证人李某陈述是在2010年3月初,被告人鄢必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是在2010年2月底,虽然买卖时间上说法有些出入,但在买卖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在场人员、联系方式等细节,双方陈述一致,故该起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到位,应予认定。被告人鄢必江在庭上称其并无在2010年2月底向李某贩卖过海洛因,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洪吉称该起证据间存在矛盾,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鄢必江贩卖毒品的量少,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洪吉请求对被告人鄢必江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必江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供犯罪所用的含脑复康成份的白色粉末1包、电灯泡1只、瓷碗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必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含脑复康成份的白色粉末一包、电灯泡一只、瓷碗一只(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建华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