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附近一诊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日23时许,又在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志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附近一诊所门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同晚,被告人刘志华又在浒山街道俞家路一巷子口,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志华在浒山街道金一路附近,欲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664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志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64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栽林人民陪审员:罗海青人民陪审员:陈红凯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