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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亚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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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东,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李亚东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幼儿园门口,将1粒麻黄素、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月15日凌晨2时或3时左右,被告人李亚东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某号楼某室,将1粒麻黄素、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亚东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南区后门附近,将1粒麻黄素、1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亚东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某号楼某室门口,将可疑药丸3粒(净重0.2907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0.3493克)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手机一部、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及违禁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三粒(净重0.2907克)、晶体二包(净重0.3493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陈红凯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