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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彭闯、沈应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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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闯,绰号“小闯”,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应镐,绰号“鼻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建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革,绰号“小四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工作于重庆国际康乐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许雍,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仁胜,绰号“大头”,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现住址为芜湖市。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字(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周仁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周仁胜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经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参与贩卖冰毒总的数额是900多克,不到一千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彭闯贩毒数量有异议,从起诉书上列示的的冰毒总计应是730克,没有1007.87克。另外被告人彭闯每次交易都是周仁胜主动要求购买,且都是经过李文革介绍的,不是其主动联系买家,其贩毒的主观故意不是很强烈,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彭闯从宽处罚。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的贩卖冰毒数量有异议。从起诉书上列示的冰毒总计应是827.8克,而不应是起诉书中认定的927.8克冰毒。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在贩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仁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第一起有异议,认为的确是卖给姚某冰毒10克,后来因为冰毒质量不好又退还给自己了。第三起是请姚某吸毒的,并不是卖给他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贩卖给姚某10克冰毒已退回,不应计入被告人周仁胜的贩毒数量,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零星卖给姚某的冰毒数量为10克证据不足。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仁胜只向姚某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含量也很低同时被告人周仁胜有长期吸毒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贩卖毒品事实。在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经被告人李文革的介绍,被告人彭闯、沈应镐多次携带大量毒品从重庆市赶至安徽省芜湖市,将毒品卖给被告人周仁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9月份,被告人周仁胜让被告人李文革为其介绍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买到5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下均简称“冰毒”)后,打电话给沈应镐让其从四川省冕宁县赶到重庆。由沈应镐将自己从冕宁县买的20克冰毒和彭闯买的50克冰毒随身携带,二人一起坐车到芜湖向周仁胜贩卖。两人到达芜湖后,由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70克冰毒以2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500元,分给李文革1000元。2、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周仁胜要买“两手”即100克冰毒,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100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从四川省冕宁县赶到重庆市,由沈应镐携带毒品和彭闯一起坐车到达芜湖市,再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100克冰毒以3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500元,分给李文革2000元。3、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周仁胜要买“两手半”即125克冰毒,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125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从四川省冕宁县赶到重庆市,再由被告人沈应镐随身携带冰毒和被告人彭闯一起坐车到芜湖市。两人到达芜湖市后,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125克冰毒以2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同时被告人彭闯收回了2009年10月上旬卖给周仁胜40克质量不好的黄色冰毒。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周仁胜要买“两手”即100克冰毒,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100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从四川省冕宁县赶到重庆市,由沈应镐携带毒品,两人一起坐车到芜湖市。两人到达芜湖市后,由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100克冰毒以3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5、2009年11月底,被告人周仁胜要购买冰毒和海洛因,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75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买10克海洛因带到重庆市,而后被告人沈应镐将自己从四川省成都市买来的10克海洛因和被告人彭闯买来的75克冰毒随身携带,两人一起坐车到芜湖市,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75克冰毒和10海洛因以28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6、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周仁胜要买“两手”即100克冰毒,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100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从四川省冕宁县赶到重庆,由被告人沈应镐携带毒品和被告人彭闯一起坐车到芜湖市。两人到达芜湖市后,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100克冰毒以3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7、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仁胜要购买麻古和海洛因,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被告人彭闯在重庆市买到300颗麻古(即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以下均简称“麻古”),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应镐让其买30克海洛因赶到重庆市,由被告人沈应镐携带毒品和被告人彭闯一起坐车到芜湖市。两人到达芜湖市后,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300颗麻古和30克海洛因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8、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李文革和被告人周仁胜联系,让其给被告人彭闯汇钱,称彭闯将送毒品到芜湖市来。几天后,被告人彭闯和被告人沈应镐携带100克冰毒到达芜湖市。两人和被告人李文革一同找到被告人周仁胜住处,将100克冰毒以3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9、2010年元月上旬,被告人彭闯和被告人沈应镐携带100克冰毒,从重庆市乘车赶至芜湖市,由被告人李文革带领找到被告人周仁胜,将100克冰毒以3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仁胜。获利后,彭闯分给沈应镐、李文革各1000元。10、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沈应镐应被告人李文革之邀携带冰毒从重庆坐车到合肥,被告人周仁胜开车到合肥将被告人沈应镐带至芜湖市准备交易时,在芜湖市长江大桥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97.8克。2010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将涉案在逃的被告人彭闯抓获,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冰毒177.87克、麻古25颗。综上,被告人彭闯参与贩卖冰毒907.87克、海洛因40克、麻古325颗;被告人沈应镐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被告人李文革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二)被告人周仁胜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周仁胜在被告人彭闯、沈应镐处所购毒品除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之外,还多次将冰毒共计45克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份,姚某(绰号“阿姚”)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仁胜购买10克冰毒,约定在芜湖市王家巷附近的汽车公司交易。二人见面之后,被告人周仁胜将10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2、2009年12月份,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仁胜购买25克冰毒,约定在芜湖市桃园小区菜市场附近进行交易,二人见面之后,被告人周仁胜以120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卖给姚某。3、2009年12月至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仁胜通过零售方式每次交易一小包或两小包,约交易七八次,共计出售给姚某不少于10克的冰毒。2010年1月15凌晨,民警在芜湖市大桥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周仁胜,在被告人周仁胜住处查获海洛因57克,麻古68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周仁胜的供述均证明了自200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仁胜让被告人李文革为其介绍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文革即和被告人彭闯联系,随后被告人彭闯邀集被告人沈应镐一道先后九次、被告人沈应镐和被告人李文革共计十次携带冰毒、海洛因、麻古乘车到安徽省芜湖市向被告人周仁胜进行贩卖,至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彭闯共参与贩卖冰毒907.87克、海洛因40克、麻古325颗,被告人沈应镐共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被告人李文革共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以及被告人周仁胜在被告人彭闯、沈应镐处所购毒品除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之外,还多次将毒品用电子秤分好后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的全部贩卖毒品事实经过。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于2009年11月份的时候在芜湖市王家巷附近从被告人周仁胜购买了10克冰毒;同年12月份又在芜湖市桃园小区菜市场附近从被告人周仁胜购买25克冰毒;同年12月至2010年1月中旬期间,从被告人周仁胜购买了不到20克冰毒约七八次的全部经过。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09年夏天以后与被告人周仁胜同居期间,被告人周仁胜从上家购买毒品回来后用电子秤进行秤重再分包后卖出的情况。4、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仁胜没有正当职业但经常吸食毒品。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周仁胜要其开车到合肥接朋友的经过。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将车子于2010年1月15日借给被告人周仁胜使用的情况。6、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公(物)鉴(毒化)字(2010)016号、017号、024号、062号、063号、064号毒品检验报告共计六份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应镐被抓获后当场在其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周仁胜租住的芜湖市桃园小区出租房内中搜获并扣押的大量可疑物体中以及从被告人彭闯身上和住处搜获并扣押的大量可疑物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海洛因以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即“麻古”等毒品成分及毒品含量的情况。7、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周仁胜的身份事项。8、抓获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经过。9、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周仁胜以及吸毒人员姚某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各被告人的身上、住处查获扣押的毒品、贩卖毒品工具、手机及银行卡的情况。11、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收缴本案所涉毒品冰毒、海洛因和麻古的情况。12、银行卡的账目明细单证明了被告人彭闯在贩卖毒品期间的银行帐目往来等情况。13、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了被告人彭闯于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西昌铁路运输法院(1994)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了被告人沈应镐于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周仁胜于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彭闯、沈应镐、李文革及其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计算有误,经当庭核实并予以纠正,因此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仁胜辩护人提出贩卖给姚某10克冰毒已退回,不应计入被告人周仁胜的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周仁胜辩护人提出的零星卖给姚某的冰毒数量为1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不仅有被告人周仁胜的供述,也有吸毒人员姚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闯、沈应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故意向被告人周仁胜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文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彭闯参与贩卖冰毒907.87克、海洛因40克、麻古325颗;被告人沈应镐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被告人李文革参与贩卖冰毒827.8克、海洛因40克、麻古300颗。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无明显主从之分,可以结合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起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应镐、李文革为实施贩卖毒品而购买和拟出卖毒品且在贩毒的过程中被抓获,不属犯罪未遂,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仁胜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所购毒品除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之外,还多次将冰毒共计45克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并在其住处藏有海洛因57克,麻古68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闯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沈应镐曾因犯抢劫罪、被告人周仁胜曾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况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仁胜辩护人提出其有长期吸毒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注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沈应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文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仁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