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现租住芜湖市。200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俊在芜湖市河运技校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给王某,以抵消欠王某的债务。2、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俊在芜湖市香苑菜场后面一厕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K粉)0.2克给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俊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和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2克、氯胺酮(K粉)0.2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因本罪被羁押1个月,应予折抵刑期。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吴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俊在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初分别向王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氯胺酮0.2克各一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2克、氯胺酮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俊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对其科以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晓雯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