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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罙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0)芜中刑终字第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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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春,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暂住地芜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季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季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季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季平,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负责人刘秀荣。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伍某、吴某、季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春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赤铸山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车辆右侧中部与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季某3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季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2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余春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余春在现场救人,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其带回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同年6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余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3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余春于2010年4月初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二手车豫K重型自卸车,并于2010年4月15日到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变更手续,领取了鄂S牌照。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被告人余春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转让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变更登记。变更时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发动机号由批改前的0611139854变更为50701017640。VIN号由批改前的LVBDKPJB27H001301变更为LVBDKPJB27H003632。原判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季某262周岁、伍某57周岁、季某17周岁。被告人余春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人预付了用于事故处理费用75000元,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董某、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人和被害人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住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8张,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肇事车辆变更过户相关资料,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学校证明,交通费用票据121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肇事车辆变更过户相关资料,付款收据5张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一)被告人余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季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害人自身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可按30%和70%的比例确定被害人季某3和被告人余春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已在许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许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81714元、丧葬费13181.5元、医疗费55538元、护理费1083元(72.23元3人5天)、被扶养人季某2的生活费20711元(3655元3人17年)、伍某生活费3655元20年3人=24366元、被抚养人季某1的生活费56287元(10234元2人11年)、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66.9元(72.23元3人10天)。被扶养人季某2年满62周岁,其诉请赔偿17年扶养费与法律不相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款合计为457847.4元,被告人许昌保险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因被害人季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0754.22元[(457847.4元-122000元)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向四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35093.18元[(457847.4元-122000元)70%],因被告人余春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原告人100000元,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人余春应再向四原告人支付135093.18元。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伍某、吴某、季某1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三、被告人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伍某、吴某、季某1支付赔偿款135093.1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伍某、吴某、季某1其他诉讼请求。余春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案发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表现良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家庭困难,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准备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重新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余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上述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伍某、吴某、季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47.4元的附带民事赔偿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春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用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价125093.18元以及现金10000元赔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余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余春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春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余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余春的犯罪情节,综合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刑一初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刑一初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余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附件(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