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凯帆大厦**。法定代表人骆本能。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繁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3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3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繁昌县新港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世桂。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未就原判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对原判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牌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318线由繁昌县前往泾县,4时2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4KM+700M处时(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路段),不慎撞到行人魏某乙,致魏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魏某乙系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20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主动向民警投案。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生于1947年6月11日,生前与其儿子秦某乙居住于南陵县,秦某甲系魏某乙的丈夫,生于1937年7月21日,二人生育一儿秦某乙,一女秦某丙,均已成年,陈某甲系魏某乙的母亲,生于1932年2月23日,陈某甲生育六名子女,魏某乙系其长女。皖牌号登记为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承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8606元/年*15年=279090元;2、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为13181元/年*5年/6=10984元;3、丧葬费为2032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为8000元,合计318394元。2012年10月19日,毛某某一方额外补偿被害人魏某乙亲属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坦白其罪行,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定损失为318394元,因被害人魏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18394-110000)*80%+110000元=276715.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8394-110000)*70%*85%=123994.43元,合计233994.43元,被告人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8394-110000)*10%+(318394-110000)*70%*15%=42720.77元。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振起、秦某乙、秦永安、陈某甲23399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丙、陈某甲427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陈某甲的其他诉请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以农村标准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对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被害方损失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提交了一份居委会提交的新证据,证明魏某乙生前居住在南陵县(其子秦某乙家中),并在小区卖菜,同时照顾其母亲一年以上。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为8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支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一审对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提交的被害人生前在县城生活的证明,上诉人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义俊审判员:卜云助理审判员:陈莲莲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