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镜(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少银(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3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芮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芮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3,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芮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4,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芮某2之女)。原审被告人刘锡斌,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庄******(户籍地原芜湖市新芜区)。被告人刘锡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房(组织机构代码:7199455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凯帆大厦**构代码:74308232-6)。负责人骆本能,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平(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特别授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锡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少银及原审被告人刘锡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未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刘锡斌持A2E准驾车型驾驶证。2010年12月12日16时许,刘锡斌驾驶国泰公司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市上汽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路口人行横道线处,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芮某2(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鲁李村鲁东自然村**),造成芮某2倒地后被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刘锡斌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行为。该事故经认定:刘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刘锡斌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准驾车型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现场;4、证人杨某、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地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2负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芮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收条,证实被告人刘锡斌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刘锡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民事部分)、原告人韦某1与被害人芮某1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为原告人韦某2)、一女(为原告人韦某4),且抱养一女(为原告人韦某3)。四原告人与被害人芮某2均为本市鸠江区人。且芮某2在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芜湖美的二期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部做杂工。国泰公司为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计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为被告人刘锡斌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内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为被告人刘锡斌驾驶的皖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自2010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且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人及被害人芮某2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平安保险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的有关身份、参与诉讼主体等情况;2、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分别证实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平安保险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国泰公司为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计车主。原判认为:(一)被告人刘锡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锡斌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锡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锡斌适用缓刑。(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刘锡斌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芮某2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属机动车与行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可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泰公司作为登计车主,应与被告人刘锡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四原告及其被害人芮某2均为本市鸠江区居民户,故对其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人韦某1已超70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芮某2虽已超60周岁,但仍以从事劳动维持生活,故对被害人芮某2仍应视为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又因原告人韦某1与被害人英木英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一女,且抱养一女,故对原告人韦某1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应按四人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05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8元、丧葬费16950元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误工费4450元的诉请,可核定为92.87元/天×3人×7天=1950.27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可核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为245292.27元。(四)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合计应为122000元。因原告人请求死亡伤残赔偿已超上述限额,但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无具体请求及相应证据支持,故被告天安保险应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50万元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应在三责险内赔付108233.81元[(245292.27元-110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赔偿款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赔偿款108233.8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6118.4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处理。原审被告人刘锡斌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吴爱民的代理意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锡斌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锡斌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规定对民事部分的判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原审被告人刘锡斌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亦属恰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晓雯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