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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范家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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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家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皖NJ**-41967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家伟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诉原审被告人范家伟、胡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公诉机关未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就原判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讯问被上诉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因附带民事调解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范家伟驾驶皖NJ**/41967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芜湖市鸠江区四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湾路农贸市场门前路段处,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汤万荣驾驶的皖02/007**号农用运输车的右后部,造成皖NJ**/41967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黄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家伟弃车逃离现场,于2011年2月1日在阜阳市阜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7年12月27日和2011年2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先后两次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范家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万荣驾驶机动车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黄某丙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丙与包某某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一女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丙系安徽省肥东县解集乡青春村鄂**村民。黄某丙、包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与田某某、赵某某在芜湖市和顺房地产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芜湖市褐山花苑9幢1单元201室无产权证房屋一套。被告人胡某某系皖NJ**-41967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2007年12月14日,皖02/007**号农用运输车车主汤万荣给付黄某丙赔偿费用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车体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害人户口登记薄、身份证;病人用费证明、医药费收据、尸体移动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胡某某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一)被告人范家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范家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黄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皖NJ**/41967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范家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0570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894元与法律不相悖,上述赔偿款合计113594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家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范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594元,被告人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意见:被害人黄某丙于2000年上半年到芜湖市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至车祸发生前已经在芜湖市工作和居住长达七年之久,所以被害人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家伟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同时向我院递交了安徽省公安厅于2000年给被害人黄某丙办理的在芜湖市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编号为2000芜509934暂住证原件,经与两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家伟因犯罪行为造成三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黄某丙于2000年到芜湖市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至车祸发生前已经在芜湖市工作和居住长达七年之久,所以被害人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15760元。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范家伟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594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范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5760元,丧葬费人民币7894元,合计赔偿款人民币323654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陈莲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