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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汪利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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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1795-0)。负责人汪莉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婧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俊,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神山口浴牛塘**,户籍地为芜湖县(系周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3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系周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县(系周某4之子)。原审被告人汪利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黄山市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释放,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歙县郑村镇向杲村法定代表人叶道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邹某、许某、周某2、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4日18时24分,被告人汪利军驾驶号牌为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湾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中,只注意到观察车辆左侧情况,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情况,致车辆前部碰撞并碾压同方向右前侧周某4(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周湾自然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周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4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汪利军已支付被害人家属5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利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4不负责任。肇事后汪利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汪利军、被害人周某4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汪利军到案后首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证人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片,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山支公司为被告人汪利军驾驶的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均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内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三责险为不计免赔。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4户籍地为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周湾自然村**,肇事前在本市经营小百货。被害人周某4为原告人周某1、邹某之子,为原告人许某之夫,为原告人周某2、周某3之父。原告人周某1、邹某生有三子,即长子周某4(被害人)、次子周道宏、三子周道生。鉴于原告人周某1、邹某均满75周岁,可视为周某1、邹某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人许某患有尿毒症,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且无生活来源。原判再查明,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风公司。上述事实,原判被害人周某4的户户籍信息、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邹某、许某、周某2、周某3户户籍信息及相关证明、屋租赁合同、挂靠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风公司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山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信息、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一)被告人汪利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利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且能积极给予被害人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利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汪利军适用缓刑。(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汪利军驾驶机动车,造成周某4死亡,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汪利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4不负责任。根据现场录像照片,不难看出被告人汪利军驾驶的车辆与周某4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属同向行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山支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被害人周某4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因长期在本市从事工作,应认为不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被害人周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周某4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邹某为农业家庭户,生有三子,仅以周某1、邹某随周某4生活,尚不能足以证明周某1、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周某1、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鉴于周某1、邹某生有三子,现年老并依靠三子赡养,对被抚养人周某1、邹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应按三人计算。许某作为周某4的妻子,因病且依靠周某4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依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又因许某生有一子一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周某3),且已成年,故对许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应按三人计算。原告人诉请死亡赔偿金14085.70元20年=28171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周某1、邹某、许某生活费可核定为:周某1为3655元/年5年1/3=6091.66元,邹某为3655元/年5年1/3=6091.66元,许某为10234元/年20年1/3=68226.66元,三项共计80409.98元。丧葬费可核定为14829元。车辆损失费可核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可核定为81.25元/天3人7天=1706.25元。上述合计为38055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黄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黄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两种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8055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邹某、许某、周某2、周某3赔偿款380559.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邹某、许某、周某2、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利军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并碾压同方向右前侧周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周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汪利军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判认定死者周到杰生前在芜湖市经营小百货,按照城镇标准得到死亡赔偿金,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不应认定许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才和、邹某、许某、周某2、周喜得共同辩称:一、现场照片不能真实地反映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充分、合法的,原审被告人汪利军作为当事人对该份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实周某4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周某4系流动经营,没有实体店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周某4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判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三、许某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及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均证实许某患有尿毒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汪利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汪利军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汪利军的犯罪情节处刑适当。(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路口视频监控录像、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汪利军作为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山支公司认为现场照片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周某4生前长期在皖南医学院从事小百货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也证明周某4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判对周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0)第09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许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附件(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