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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王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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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害人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南陵县。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童年发及原审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未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林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线由泾县向南陵县方向行驶,16时50分左右,当车超速行驶至G205线1430KM+800M(南陵县籍山镇界山街道)处时,不慎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汪某2,造成汪某2抢救无效死亡、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林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南陵县公安局出警民警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林的供述、证人戴某、汪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林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诉称,2011年4月24日16时50分,被告王林驾驶皖B×××**号车将原告的亲人汪某2撞伤致死,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6977元。提交了各原告身份证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汪某2于1932年7月3日出生,育有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四个子女,其生前一直居住在本县籍山镇界山街道。事故发生后,汪某2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087.4元。皖B×××**号客车在安邦财保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林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药费发票1087.4元。2、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南陵县籍山镇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2长期在界山街道居住的事实。3、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南陵县籍山镇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2生前有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四个子女的事实。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王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具备准驾资格且是皖B×××**号车登记车主。6、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证实皖B×××**号车在安邦财保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另,被告王林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付被害人亲属5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方诉讼代理人亦当庭予以认可。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087.4元;2、死亡赔偿金15788元×5年=78940元;3、丧葬费1695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77.4元。以上经济损失,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项经济损失101977.4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其他诉讼请求。安邦财保上诉理由:1、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及交通费赔偿过高。原审被告人王林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童年发的代理意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林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林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汪某2长期居住在界山街道,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对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判赔5000元亦属适当,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安邦财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原审被告人王林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亦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晓雯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