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地芜湖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地芜湖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地芜湖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地芜湖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保,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庆文,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庆文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2时9分,被告人陶庆文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芜湖市弋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门山东路交叉路口,出直行车道停车线后停车确定右转弯向芜宣高速公路入口方向行驶后,车辆在起步右转过程中,与沿弋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在该路口内停车的陈某2(女,48岁,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大陈行政村常李自然村171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被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陈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庆文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将其带至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调查。2011年4月7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庆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3、证人赵某、刘某4、刘某5、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客观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陶庆文负全部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查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2010年10月12日,远大公司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判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164周岁、沈某66周岁,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和母亲,农业家庭户,两人共生育陈某2等三个子女。原判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陶庆文给付被害人陈某2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预付丧葬费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和有关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关系等事项。即证明被害人陈某2与原告人刘某1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人陈某1、沈某系父女、母女关系。陈某1、沈某共生育三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害人陈某2死亡及被告人陶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陶庆文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远大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4、保险卡、强制保险及机动保险单,证明远大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之间存在12.2万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陶庆文预付20000元丧葬费并补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按照被害人系城市户口标准主张被告人陶庆文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374262.35元,被告人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判认为,(一)被告人陶庆文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按照导向车道通行,未做到注意观察车辆前方及右侧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庆文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庆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三)因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范围以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0260元、丧葬费14829元、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20065元(4013元÷3人×15年)、沈某的生活费17389.6元(4013元÷3人×13年)、处理丧事误工费1218.75元(81.25元×3人×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135762.35元赔偿款,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六原告人支付赔偿款80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55502.35元。因被告人陶庆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六原告人20000元。为倡导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行为,减少讼累,方便结算,由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向六原告人直接支付115762.35元,向被告人陶庆文直接支付200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支付赔偿款115762.35元,向被告人陶庆文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的上诉理由:受害人陈某2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4日一直在芜湖市吟风阁酒楼打工并租住在本市鸠江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15760元有法律依据。六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2在其辖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2、吟风阁酒楼的证明,证明陈某2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其酒楼打工。3、调查笔录两份,调查对象是吟风阁酒楼的法人代表吕国平和员工张振敏,反映陈某2自2008年12月份以来一直在该酒楼打工。陶庆文对上述新证据不持异议。远大公司对上述新证据不持异议。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无具体出具人签名;经过到派出所核实,派出所无陈某2承租登记;该证明没有出具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类型,综上,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关于吟风阁酒楼的证明,证明出具人吕国平应出庭质证;该证明没有出具的依据;吟风阁酒楼没有完整的用工制度,属非法用工单位,综上,不认可该份证据。3、关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对调查人和被调查人身份无法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被调查人应出庭质证,综上,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存在质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庆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吟风阁酒楼的证明及两份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陈某2自2010年3月中旬以来一直居住在本市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的质证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庆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犯罪行为造成六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15760元,其他各项损失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其损失总额应为371262.35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261262.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鸠刑一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2011)鸠刑一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762.35元,向被告人陶庆文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三、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1、沈某赔偿款人民币351262.35元,向原审被告人陶庆文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冯晓雯审判员:葛义俊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