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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潘志干、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芜中刑终字第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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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78061-6;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被害人洪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洪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2,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洪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被告人潘志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1416-9;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春谷路南陵汽车站内。(以下简称南陵运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松,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自然状况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1,自然状况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2,自然状况同上。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洪某1、洪某2、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志干驾驶皖B×××**号中型客车由南陵县开往乌霞寺,十时五十五分许,行驶至S320线14KM+400M处时,被害人洪某3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潘志干经采取避让措施后,但所驾车辆仍与洪某3发生碰撞,碰撞后,潘志干所驾皖B×××**号中型客车冲出路面,造成被害人洪某3及乘车人艾新家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志干及乘车人郭某1等十余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洪某3、艾新家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志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志干供述;证人郭某2、吴某的证言;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皖车检中心(2009)车鉴字第4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定第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潘志干到案经过;被告人潘志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皖B×××**号车行驶证;南陵县医院相关诊疗资料;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南)鉴(法)字(2009)096号法医鉴定书;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南)伤鉴(法)字(2009)39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皖B×××**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杰,被告人潘志干系刘杰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中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洪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洪某1、洪某2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判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核定该起事故因受害人洪某3死亡给原告人齐某、洪某1、洪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依照其提交证据为1376.6元;2、抢救期间的护理费2人×40元×9天=720元;3、死亡赔偿金14085.7元×(20年-4年)=225371.2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各项费用酌定5000元;5、丧葬费13181.5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住宿费酌定8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4元×20年÷3=68226.67元;9、财产损失酌定衣物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2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6445.9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126.6元;另(316645.97元-112126.6)×80%=163455.50元×85%=138937.18元由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余24518.32元由潘志干、刘杰、南陵运山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判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核定受害人郭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7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元=910元;3、护理费:91天×40元=3640元;4、残疾赔偿金按其诉请为:12990.40元×20%=25980.80元;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116天×72.2元=8375.2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777.26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47777.26元×80%=38221.80元由潘志干、南陵运山公司、实际车主刘杰连带赔偿;47777.26元×20%=9555.45元由洪某3的亲属齐某、洪某1、洪某2赔偿。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志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陵运山公司作为皖B×××**号客车实际车主刘杰的挂靠经营单位,对外应与刘杰承担连带责任;潘志干作为刘杰的雇员,因有重大过失,亦应与雇主刘杰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潘志干与雇主刘杰、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应连带赔偿被害人洪某380%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赔偿,洪某3自行承担其20%经济损失;被告人潘志干与雇主刘杰、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应连带赔偿受害人郭某180%经济损失,被害人洪某3亲属齐某、洪某1、洪某2赔偿受害人郭某120%经济损失。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志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皖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替代赔偿齐某、洪某1、洪某2各项经济损失251063.78元;被告人潘志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南陵运山公交公司连带赔偿齐某、洪某1、洪某2各项经济损失24518.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5582.11元。(含已给付的25000元)。三、被告人潘志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南陵运山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郭某1各项经济损失47777.26元×80%=38221.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洪某1、洪某2赔偿受害人郭某1各项经济损失47777.26元×20%=9555.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洪某1、洪某2、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财保南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支持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226.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70%×85%;另外抢救、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志干驾驶皖B×××**号中型客车行驶至S320线14KM+400M处时,被害人洪某3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潘志干经采取避让措施后,但所驾车辆仍与洪某3发生碰撞,碰撞后,潘志干所驾皖B×××**号中型客车冲出路面,造成被害人洪某3及乘车人艾新家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志干及乘车人郭某1等十余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相关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支持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226.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该部分事实有繁昌县龙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济收入情况,原判根据扶养人数确定扶养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70%×85%,另外抢救、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也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立法规定,酌定确定相关损失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志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潘志干犯罪的性质,结合其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潘志干亦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晓雯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