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支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芬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宗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一春,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成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芜湖市开发区。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明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09年6月18日晚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本市开发区银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银湖北路伟翔超微材料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宗某乙(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村宗屋基自然村**)、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宗某乙受伤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于2009年6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宗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汪某肇事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8mg/100mI,系醉酒驾驶;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虽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经公安机关教育后汪某对自己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身份等事项;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现场;4、证人彭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肇事时间、地点及过程;5、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宗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汪某肇事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I;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宗某乙入院后死亡时间;9、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汪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宗某乙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于2009年6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宗某乙住院6天,原告人宗某甲支付医药费19086.79元。宗某乙系本区社区居民。原告人宗某甲生有一男(宗光)、两女(宗梅及死者宗某乙),无生活来源,现由三子女赡养。鉴于原告人宗某甲已达60周岁以上,可视原告人为无劳动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一春系皖B×××**号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俊在借用该轿车后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将车交给被告人汪某使用。2009年6月18日晚,因汪某无驾驶证,便叫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成军帮其开车(期间,周俊招呼汪某让花成军开车但不要让花成军饮酒),由花成军驾驶该车由本市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本市“宝文”市场附近时,汪某便要花成军将车让给自己开,花成军说“这地方人多,你不能开”,汪某说:“没事”,后花成军将车停放于路边,由汪某驾驶该车。该车行驶至银湖北路伟翔超微材料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宗某乙发生碰撞,从而发生该起事故。经检测:汪某交通肇事属醉酒驾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支公司为皖B×××**号轿车承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内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宗某乙的户籍信息、原告人宗某甲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一春、周俊、花成军的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的有关身份,参与诉讼主体,原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及其子女情况等;2、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汪某肇事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I,属醉酒驾车;3、死亡证明书,证明宗某乙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及死亡的时间;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宗某甲与宗某乙的关系,以及生活来源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宗某甲为宗某乙支付医疗费19086.79元;6、皖B×××**号轿车登记信息、强制保险单,证实汪某驾驶车辆其车主为杨一春及其投保情况;7、汪某的供述及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车辆借用中的使用情况。原判认为:(一)被告人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他人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经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到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致人死亡,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一春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俊使用,周俊未经杨一春同意,擅自将车交给被告人汪某使用,周俊应与车辆所有人杨一春、实际使用人汪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成军虽与杨一春、周俊、汪某无借用、租用关系,也不是肇事行为人,但在汪某请求驾驶该车时,花成军明知汪某无驾驶证,且是在醉酒状态下,不仅未予制止,对汪某的驾驶行为采取有效监管,却将原由自己驾驶的车辆停放于路边,让汪某驾驶,在主观上对汪某的行为持放任、允许的态度,可视花成军与汪某为共同使用人。故花成军应与上述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故对原告人因被害人宗某乙死亡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分析为:1、原告人宗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9086.79元、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0元X20年)、丧葬费13181.50元(26363元÷2)、误工费433.38元(72.20元X6天)、护理费433.38元(72.20元X6天)、营养费120元(20元X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X6天),有医院票据佐证,结合被害人宗某乙为60周岁以下,且为本区居民,应认为上述请求合法有据,予以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36元的诉请,根据被抚养人(原告人宗某甲)的实际年龄,以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可计算为{9524元X(20-1)}÷3=60318.66元;4、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根据就医地点、天数,可核定为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33.80元的诉请,可核定为72.20元X3人X3天=649.80元,上述共计355151.51元。(四)皖B×××**号轿车在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合同,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合计应为122000元。因原告人请求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均超上述限额,但财产损失赔偿无具体请求及相应证据支持,故被告开支公司应赔付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两项共计120000元。综上,开支公司应赔付120000元,其不足部分235151.51元(355151.51元-120000元)应由汪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35151.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一春、周俊、花成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无证、醉酒驾驶,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他人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涉案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开支公司对无证、醉酒驾驶判赔交强险提出异议,经查:该上诉理由开支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原判对此作出的相关阐述,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肇事车皖B×××**号轿车在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判赔应属情理之中。故开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晓雯审判员:王士平代理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