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谌某辩解,自己不知道第一次送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受人指使,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六点水”网吧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买家叶某。同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受人指使,将一包毒品放置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漫游”网吧后门处的一辆轿车下面,后该包毒品即被买家叶某取走。同月12时19时许,被告人谌某受人指使,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移动公司门口收取毒资,后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谌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两次受“阿立”的指使将毒品送至上述地点给买家叶某,后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移动公司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先与“阿某”联系毒品交易,后“阿某”让被告人谌某将毒品送给自己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财物被扣押的情况;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谌某与“阿立”之间、证人叶某与“阿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5、物证手机一部,证明作案工具;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谌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谌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谌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两次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王志栋
书记员:郑佩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