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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刑初字第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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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婉如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