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延锁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