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VICTORHASAN(中文译名维特·汉森,以下均使用中文译名维特),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翻译员杨方应,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指定辩护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维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维特及指定辩护人杨刚、翻译员杨方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维特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那位女士有意购买毒品,其想帮她,就介绍一个黑人男子拿了毒品来卖给那位女士,那位女士支付的人民币二百元其也已经转交给带毒品来的黑人男子。其很后悔发生这样的事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杨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维特当庭否认贩卖毒品,其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2、黄某某作为毒品买方是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购买毒品,因此本案有特情介入,应认定为犯罪引诱,在此情况下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毒品犯罪有所不同,对被告人的处罚理应有所不同;3、被告人只携带大麻等毒品,在买方的要求下才从别人处取得可卡因贩卖,且被告人本身吸毒,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不应全部列入贩卖的数量;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此次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5、被告人因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对中国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了解不多。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意见,对被告人维特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维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7-11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女)出售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可卡因成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黑色膏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7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杂色药丸2包(经检验,净重0.65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24克,检出可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1、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侦查员黄某1、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2日,该大队接情报线索称有外籍黑人男子在建设六马路路段向过往行人兜售毒品。侦查员马上前往上述地点进行布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侦查员在建设六马路7-11便利店路段,发现有两名黑人男子形迹可疑,侦查员即上前出示工作证,要求其中对方出示有效证件接受检查,两名黑人男子不配合,反抗逃跑,侦查员在7-11便利店门口,把其中一名黑人男子制服,该名黑人男子自称VICTORHASAN。随后,侦查人员在其裤袋内查获一些疑似毒品。2、侦查员黄某2(女)对案情经过出具的说明:“2009年12月,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接情报线索称:广州市建设六马路一带有外籍黑人向路人兜售毒品。1月22日傍晚,我和大队其他侦查员到建设六马路一带侦查布控。1月23日凌晨1时许,侦查员发现有几名外籍黑人男子站在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7-11便利店门口向路人兜售毒品。此时,大队领导指示,让我扮演毒品买家向这几名嫌疑人购买毒品。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二百元钱向在控的嫌疑人接近。在建设六马路7-11便利店门口,我向现场的几名外籍黑人示意购买毒品,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外籍黑人(注:犯罪嫌疑人维特)要求我和他一起走到身旁较为僻静的通道处交易毒品。穿白色上衣的外籍黑人先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大麻兜售,我提出不要大麻,只要购买二百元的可卡因。该名嫌疑人先后打了几个电话联系可卡因。等了约十五分钟,穿白色上衣的黑人从另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的黑人男子手上接了一小包白色粉末后,向我要价五百元。由于我坚持只购买二百元的货,穿白色上衣的外籍黑人就从这包毒品中倒出了一部分的白色粉末放入另一个透明胶袋交给我,我收到毒品后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二百元钞票给了这名穿白色上衣的外籍黑人,我随后离开现场并通知外围的同事对现场的黑人毒贩实施抓捕。” 黄某2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被告人维特就是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7-11便利店门口,向其兜售毒品的人。(二)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1、被告人维特签认现场照片,称:照片所示的地址是广州市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楼下的7-11便利店门口,我就是在这里被警察抓获的,我平时晚上也是在这里附近向路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维特签认一包毛重0.3克的白色粉末的照片,称:图中所示就是我在2010年1月23日零时许在建设六马路以20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女子的可卡因,毛重0.3克。3、被告人维特签认蓝色牛仔裤、红色铁盒(盒内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的照片,称:图中用红色铁盒装着的毒品是我放在我裤袋内准备用于贩卖的。4、被告人维特签认红色铁盒以及白色粉末一小包、粉红色药丸一小包(内有两粒药丸)、红色药丸一小包(内有两粒药丸)、黑色膏状物一小包的照片,称:图中所示就是警察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这些毒品有二小包摇头丸(共4粒),一小包可卡因、一小包鸦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1月23日扣押被告人维特持有的白色粉末1包,粉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块状物1包。(三)鉴定结论1、穗公刑技(化验)〔2010〕26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VICTORHASAN卖出的可疑物品一包,经检验系白色粉末,净重0.13克,检出可卡因成分。2、穗公刑技(化验)〔2010〕26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月23日凌晨民警在广州市建设六马路路段抓获嫌疑人VICTORHASAN,从其身上缴获一批可疑物品,经检验,其中:黑色膏状物1包,净重0.7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杂色药丸2包,净重0.65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24克,检出可卡因成分。(四)2010年1月23日凌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宜安广场7-11便利店附近路段的监控录像显示:0时17分,7-11便利店门前有三名黑人在停留,其中一个身穿白色外衣(注:被告人维特);0时18分,一女子(注:侦查员黄某2)走近三名黑人;0时19分,白衣黑人男子带该女子离开;0时57分,三名黑人又出现在7-11便利店门前;0时58分,警察进行抓捕行动,即时抓获白衣黑人男子(注:被告人维特),另一名黑人男子在逃跑时亦被抓获,第三名黑人男子逃脱。(五)侦查机关发出的“关于商请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函”及尼日利亚大使馆出具的照会复函,证实被告人维特是尼日利亚公民。(六)被告人维特的供述:“我因在建设六马路向路人贩卖毒品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警察从我身上搜出2小包摇头丸、1小包可卡因、1小包鸦片,这些毒品是用小透明胶袋包装再放入一个红色的小铁盒里,盒子印有“金嗓子喉宝”的字样。这些毒品是在建设六马路麦当劳门口一个尼日利亚籍黑人男子叫我帮他卖的,我从中赚取差价。大约五个月前,吸毒认识了一个叫CHUCK的尼日利亚黑人男子,我以前是向CHUCK购买毒品吸食,但三个月前CHUCK因无护照被遣送回尼日利亚了,所以我要重新寻找其他人购买毒品。大约在一个星期前,在建设六马路认识了一个尼日利亚籍黑人,他天天在建设六马路麦当劳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我就开始向他购买毒品。由于我没钱用了,所以一个星期前,我向那名黑人购买毒品的同时,也帮他向路人贩卖毒品,从中赚取差价。我一般是晚上23时至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就在建设六马路麦当劳门口附近向路人兜售毒品。2010年1月22日晚上,我以15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了1小包鸦片给一个外籍白人男子,还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了1小包可卡因给一个不知道是中国籍还是韩国籍的女子。2010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我站在建设六马路麦当劳门口,这时有一名女子走过来问我有没有可卡因,我说有,但我身上没有货,我就问旁边另一个黑人男子有没有可卡因。那名黑人男子也没有,但他打电话叫另一名黑人男子送来了一包可卡因,于是我就把这包可卡因的一部分倒到另一小透明胶袋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那名女子。是我收的钱,但200元人民币我全部当场就交给了送货来的那名黑人。说不清一天晚上可以卖出多少毒品,我不是每晚都卖,而且卖出的数量也少,赚的钱也说不清。护照在来中国三个月后在广州乘坐公交车时被盗了。我最近一次入境是2008年2月从白云机场入境。我是持尼日利亚护照商务签证入境的,签证到期至2008年3月,到期后没有申请续签。之前在深圳做教师,后因护照过期被解雇,到广州找不到工作,经人介绍通过贩毒为生。我贩毒大约有一星期左右,贩卖的毒品有可卡因、摇头丸和鸦片。一般在建设六马路附近贩卖毒品。主要卖给外国人。每天大约贩卖0.2克左右,主要从中赚取差价,有剩余的用于自己吸食。摇头丸每粒40元,可卡因1小包100元至200元,鸦片膏1小包50元人民币。我需要毒品时向建设六马路附近贩卖毒品的黑人要。被抓时身上有卖剩的可卡因、摇头丸和鸦片。这些毒品用一个红色小铁盒装着放在我的牛仔裤袋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本案是侦查机关根据情报获悉广州市建设六马路一带有外籍黑人向路人兜售毒品,因而在案发现场附近进行侦查布控,发现被告人等有贩卖毒品嫌疑后,才安排侦查人员假装买主进行交易,从而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印证了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维特归案后亦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案发现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维特虽然在庭审之初否认贩卖毒品,但其后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其又承认帮购买毒品的女子联系其他黑人男子带可卡因到现场进行交易。即使是居间介绍,被告人维特的行为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何况侦查员黄某2明确指证被告人维特先是向其兜售大麻,其后又电话联系取得可卡因后亲自与其交易。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维特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还查明,被告人维特曾供认之前多次贩卖毒品,侦查人员黄某2证实,在购买可卡因之前被告人维特曾向其兜售大麻。因此,本案在侦查机关介入前,被告人维特已经有积极、主动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及客观行为,其随身携带多种毒品可证实这一点。侦查人员假扮买主只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不能据此认定是犯罪引诱。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维特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维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维特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维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VICTORHASAN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被告人VICTORHASAN的毒品(包括含可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0.37克,含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黑色膏状物0.7克,含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杂色药丸0.65克,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永毅代理审判员:刘建党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书记员:翟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