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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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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尹湾村大尹湾**。2010年11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及审查案件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至本市海珠区敦和路江南医院大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尹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谭某身上缴获其从尹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3包、红色粉末1包(经检验,共净重1.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截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尹某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85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利是封1个、移动电话1台、SIM卡1张、甲基苯丙胺1.81克,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上诉称:其有厂房无人经营管理,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尹某主动认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尹某以其有厂房无人经营管理等为理由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振亚代理审判员:杨凯代理审判员:亢爱清

书记员:倪海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